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4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意雯。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刘毅,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林在淡,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董金兰,女,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徐凌云,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胡光��,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红,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庆国,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杏菊,女,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洪亮,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经营地址,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上述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6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任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陈明水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发放时的基准利为基准。被告刘毅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意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并承诺若借款违约,其愿意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日,原告与陈明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利率变动周期变更为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变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变更为自2014年9月18日起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6个月。在宽限期内,借款人仅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确定的还款周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本金;宽限期满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所有担保人均签字确认。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胡光明签订合同编号为LBXY0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刘毅、林在淡、胡光明为陈明水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庆国、张杏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吴庆国、张杏菊为陈明水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陈明水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向陈明水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日,双方变更了贷款��限、贷款利率变动周期、还款方式及宽限期。陈明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28元,利息人民币22,320.37元,合计人民币1,522,319.65元(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水支付律师费3,0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明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对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确认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义务人。证据4,编号为LBXY0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刘毅、林在淡、胡光明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编号为WQC002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庆国、张杏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被告吴庆国、张杏菊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证据7,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HDBC02)及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水及保证人签署的针对原合同的变更协议,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周期、还款方式、宽限期进行的变更。所有担保人均知晓并同意该变更。证据9,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10,利息清单,证明标的的组成。证据11,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的商铺与个体工商户系同一债务主体,就将其合并为一个被告,原告与陈明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明水未能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明水归还剩余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毅、被告林在淡、被告董金兰、被告徐凌云、被告胡光明、被告陈红、被告吴庆国、被告张杏菊、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陈明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编号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28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2,320.37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499,999.2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60元。
四、被告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0.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鸿旺水产商行(业主陈明水)、刘毅、林在淡、董金兰、徐凌云、胡光明、陈红、吴庆国、张杏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