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XX,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梁国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罗纯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聂高秀,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XX、梁国顺与被告罗纯平、聂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光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向小英、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XX、梁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纯平、聂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梁国顺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吊车、挖机加油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8300元。可没想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钱时,两被告要么隐藏,要么就撒赖。两被告为躲避债务并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3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XX、梁国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纯平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8300元;3、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结婚,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罗纯平、聂高秀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纯平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XX、梁国顺借款人民币78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告罗纯平、聂高秀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纯平所借原告XX、梁国顺借款人民币78300元,有被告罗纯平出具给原告XX、梁国顺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罗纯平、聂高秀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且两被告均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纯平、聂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XX、梁国顺借款人民币78300元;
二、驳回原告XX、梁国顺要求被告罗纯平、聂高秀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罗纯平、聂高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礼
审 判 员 向小英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