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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34号

黄炳根与汪春、黄敬青、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炳根,汪春,黄敬青,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34号

申请执行人:黄炳根

被执行人:汪春

被执行人:黄敬青

被执行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即黄炳根与汪春、黄敬青、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利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即黄炳根与汪春、黄敬青、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