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保定天威电气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28746-1。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宏波,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江城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25757-1。法定代表人张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天威电气设备机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三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以及《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四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特定型号风机塔筒,双方对付款、交货时间、违约金支付等有明确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吉林天能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能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三、四期合同中共计两套TW1500/82风电塔筒制造委托吉林天能公司进行加工,该风电塔筒生产材料及加工费由原告承担。2011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生产,但此时塔筒均已焊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塔筒,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收。截止起诉日止,塔筒已搁置三年之久几近报废,而原告为加工上述两套塔筒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22606元(其中购买钢板、法兰等主材花费1393976元,加工费628630元)。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及上级公司,要求被告给出交货准确时间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三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以及《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四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加工费共计2022606元(其中材料费1393976元,加工费6286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首先因为原告所谓损失不存在,其次,依据双方间合同监造的约定,应事先通知被告监造,不然不能生产制造。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三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以及《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四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提供风力发电机组中塔筒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总价分别为39625599.3元。甲方(被告)必须提供给乙方明确的交货计划、约定交货的数量和时间,交货地点为天威安白高速舍利风电场该设备的安装机位,乙方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交运日期,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交货,甲方调整交货时间,使乙方产生的额外费用必须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期塔筒交货计划第1套至第25套自2011年9月2日至9月21日,四期塔筒交货计划第1套至第25套自2011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双方在合同的质量监造与检验条款中约定,甲方将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或自行进行设备监造和出场前的检验,了解设备组装,检验情况并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与吉林天能公司签订《天威大安舍力风电场二、三、四期工程塔架制造加工合同》,由天能公司负责加工包含涉案量套塔筒在内的三套TW1500/82风机塔筒,原告负责按期提供塔架生产所需要的主材:钢板、法兰,合同总价为942945元。该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1年6月通知原告暂停二、三、四期风电塔筒的生产,但生产的3套塔筒已经焊接成型,以半成品状态存放在吉林天能公司。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内容为“贵、我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安白高速风电场三、四期风电塔筒合同,我公司三、四期TW1500/82两套塔筒已经焊接完毕,长时间搁置等待后处理等工作,如不进行后处理将面临报废危险,烦请贵公司尽快给出交货的准确时间。”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传真,内容为“贵公司传真已收悉,鉴于集团公司已暂停大安公司二、三、四风电项目建设,我司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大安公司已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待集团公司批准恢复二、三、四项目建设后,方能就合同执行时间予以答复。”由于长时间得不到被告的答复,原告通过集团公司与被告对二期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三、四期合同的履行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履行与吉林天能公司的合同中,向该公司提供了生产塔筒主材钢板、平衡法兰、顶法兰各3套,其中钢板353.84吨,单价4883.538元/吨;平衡法兰3套,单价103960.68元/套,顶法兰3套,单价17094.017元/套,共合款2091155.1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中第三、四期合同2套塔筒的材料款1393976元、加工费628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吉林天能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与吉林天能公司的存货盘点明细清单、购买钢板、法兰发票、传真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三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以及《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四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停止履行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生产时,加工的3套塔筒已为半成品状态,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因不能履行解除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吉林天能公司提供生产塔筒主材所支付的材料款,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393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被告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或自行进行设备监造的相关条款,系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监造和检验的约定,约定条款中没有生产制造以事先通知监造为条件的内容,故被告通知监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加工合同中约定3套塔筒加工费942945元为标准支付2套塔筒的加工费62863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吉林天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向吉林天能公司支付加工费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基于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而要求被告支付损失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保定天威电气设备机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三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以及《天威安白高速舍力风电场四期工程项目(TW2000/93风机塔筒24台套、TW1500/82风机塔筒1台套)采购合同》。被告天威(大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天威电气设备机构有限公司材料款1393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保定天威电气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0元,由原告负担7140元,由被告负担1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振英
审判员 鲍云书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