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因受张某、王某某(均在逃)指使向夏某索取债务,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从本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13楼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带至本市洪山区光谷大道康乐沐足店、金泰商务酒店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报警,夏某于2015年9月17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董某、刘某当场被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董某、刘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具有自愿认罪、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董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