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19号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代表人侯金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兵,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侯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杜慧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振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至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较差,广大业主非常不满意,经过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整改。广大业主经投票表决,同意解聘被告,并在事后发出书面解聘通知,但是被告拒不撤出鲁邦新天地大厦,影响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将属于业主的资料及财产约25万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聘选票的内容违背事实及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选票的内容采取颠倒事实、诋毁被告名誉的方式,不客观公正,误导业主,选票的内容及程序均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无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协议还约定,公共部位收益40%用于偿还修电器借款,60%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投票中标时,原告业主委员会应经对收取公共收益的内容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公示,至今已经接近三年,原告无权进行撤销。租户无权代表业主进行投票,原告的投票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北京路38号鲁邦新天地大厦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合同附件一中约定:
五、还款方式,因本大厦的两部电梯维修费用由乙方垫付,为了提高甲方的偿还能力,自乙方接管本大厦开始,公共收益的公共部位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所得40%甲方限用于偿还维修电梯的借款,剩余的60%归乙方所有。乙方将用这部分公共收益补贴物业收费的不足;甲方: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乙方:青岛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侯金凤当选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提交《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情况一览表》、《共用部位出租收益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收取地下停车场泊位费170555元,负一层南二北二号设备间、负一层南一北三号设备间、404房租金、电梯框架广告、电梯数码海报、电梯液晶电视、中信ATM机租金、快递公司租金等共计3298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账目。《共用部位出租收益情况一览表》中恒祥物业公司、移动无线宽带共计6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负一层南二北二号设备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负一层南一北三号设备间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电梯数码海报2012年5月16日、电梯液晶电视2012年6月1日、中信ATM机2011年12月20日、联通信号2012年6月份均早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共计1295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垫付电费共计12269.09元。2012年1月28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出维修费、工程款共计9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支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费用232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1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份、《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情况一览表》1份、《共用部位出租收益情况一览表》1份、电梯维修发票2份、电费发票2份、《鲁邦新天地大厦启用负一层地下停车场费用明细表》1份、《恒祥物业公司用公共收益分配所得部分回馈赠送费用支出一览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无需在本案中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业主资料,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收益的数额,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地下停车场车位出租情况一览表》、《共用部位出租收益情况一览表》及相关合同、收据、证据等证明被告收取公共收益的数额,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账目,故本院对于原告收取公共收益308855元(170555元+329800元-62000元-129500元)予以确认。双方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恒祥物业公司用公共收益分配所得部分回馈赠送费用支出一览表》中约定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分配比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归被告所有的部分,剩余123542元(308855元×40%)。被告支付的电费12269.09元、电梯维修费90000元、维修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费用23239元应从公共收益中支出。因公共收益没有剩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公共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鲁邦新天地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