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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56号

辛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辛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国平,无业。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23日减刑释放;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国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辛国平伙同张永群(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务局北院广场西街16号,张永群骑车在路边等候,辛国平进入16号门面店东侧被害人马某的卧室行窃,后被马某发现,辛国平遂与张永群一起骑车逃走。

被告人辛国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辛国平伙同张永群(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务局北院广场西街16号,张永群骑车在路边等候,辛国平进入16号门面店东侧被害人马某的卧室行窃,后被马某发现,辛国平遂与张永群一起骑车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5)第65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辛国平档案资料,被告人辛国平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国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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