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771号原告赵连朋,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尊亮,居民。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邹平县城北两公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洲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朋与被告马尊亮、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尊亮、万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朋诉称,2015年8月4日3时00分,被告马尊亮驾驶车牌号为鲁M(冀D)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8公里+614.5米时,与停在路上原告赵连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鲁B挂)号的重型货车相撞,致马尊亮、赵连朋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尊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30000元。经查,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尊亮、万向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冀D号挂车的投保情况无法核实。因马尊亮、万向物流公司未到庭,本公司在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路面设施受损,请求法院预留相关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因马尊亮、万向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法落实车辆的相关证件及被告马尊亮的驾驶证,对该方面有无免责情形无法确定。本公司与万向物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鲁M号挂车的牵引车,而事故发生时挂车车号为冀D,二挂车并不相符,根据约定,投保车辆牵引其他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3时00分,马尊亮驾驶车牌号为鲁M(冀D)号的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8公里+614.5米时,与停在路上赵连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鲁B挂)号的重型货车相撞,致马尊亮、赵连朋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尊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9276.81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271元。另,原告赵连朋在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54元。经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赵连朋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连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3.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活血化瘀药物及理疗等方法治疗右髋部、右膝部疼痛,参考价1000元;右髂前上棘内固定物(空心钉)二次手术取出,参考价4000元;面部疤痕修复,参考价4000元;5.营养期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20元);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1人护理。被告马尊亮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向物流公司,冀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9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0290元、护理费1072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共计144872.8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要求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369.24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冀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马尊亮的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鲁B号挂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普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朋与被告马尊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尊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马尊亮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马尊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01.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门诊病历与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姓名不一致,原告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姓名为赵连鹏,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赵连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连鹏与赵连朋为一人,对原告在该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30547.81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赵连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支持。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赵连朋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赵连朋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赵连朋每日营养费20元,由此确定原告赵连朋营养费损失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的陈述、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定原告赵连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但仅根据证人王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赵连朋月工资7000元,因此,原告赵连朋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赵连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赵连朋误工费损失19422.38元(183.23元/天106天)。原告赵连朋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因其未提供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而原告赵连朋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赵连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赵连朋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28.04元,因原告赵连朋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其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其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赵连朋的护理费损失为9160.95元(80.06元/天29天2人+54.37元/天61天1人+80.06元/天15天1人)。原告赵连朋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病历复印费39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所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3944.14元。因被告马尊亮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87.33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387.33元。因挂车可不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冀D号挂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556.81元,因被告马尊亮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3489.7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无牵引与保险合同约定挂车不符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之约定,仅在保险单和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对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作了约定,但保险公司在该特别约定中并未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进行标注,且投保人万向物流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以盖章的形式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但该声明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和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鲁M挂号挂车的动力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号挂车以外的车辆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冀D号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原告赵连朋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滨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尊亮、万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87.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3489.77元;
三、驳回原告赵连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赵连朋负担3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