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孙德泉。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顾明。
原告孙德泉与被告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泉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1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长沙镇东洋口某工地与徐维建等人施工污水处理池时,从池口坠落至5米多深的池底,致伤。原告被送到如东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较重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3228元。
被告顾明辩称,对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约在2010年-2011年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与他人在其承建的如东县长沙镇东洋口污水处理池项目施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污水处理池口坠入池底,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如东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1、胸骨骨折,2、腰3、4、5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5、骶尾骨多发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东县中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个人支付的医院费共计1911元(其中500元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6日,该院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胸骨骨折,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腰5附件骨折,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骶尾骨多发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腕关节、左髋关节及腰部活动受限等,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7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以每天1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确定赔偿权利、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双方对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构成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核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3、营养费:165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65日,其中二次手术后的营养以15日为宜);4、误工费:36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00天,其中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以30日为宜,原告在被告处每天报酬120元,且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四、五年有余,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5、护理费:14048.1元(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35日为宜,其中二次手术期间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原告主张按85.1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另支持原告一人护理的费用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以30天计算,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53848.8元(以伤残等级九级系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18年);7、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8597.9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次性处理原告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1、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就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一并申请了法医学鉴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在组织双方听证期间亦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当时未有异议,故可以推定其对原告要求在诉讼中一并处理因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是认可的;2、考虑到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为减轻双方的讼累,本院依据原告主张,并参考鉴定意见,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明赔偿原告孙德泉各项损失人民币1285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4196元,由原告孙德泉负担704元,被告顾明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肖文明
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