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谢明东。
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洁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李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洁华未履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8日,本金及手续费为319101.21元,利息为8653.24元,滞纳金为2000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求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94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洁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洁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佛山市兴富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97600元;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0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使用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38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87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57368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被告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该合约订明: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洁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洁华自愿以车牌号为粤E×××××的宝马小型轿车作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该抵押物,原、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洁华,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牌号为粤E×××××,车辆品牌及类型为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550000元划入被告李洁华指定汽车经销商佛山市兴富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被告李洁华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李洁华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及手续费319101.21元,利息8653.24元,滞纳金2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领用合约和章程、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李洁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洁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李洁华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华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李洁华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洁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李洁华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洁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手续费319101.2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8653.24元、滞纳金2000元,从2015年9月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洁华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洁华名下粤E×××××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担105元,被告李洁华负担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辉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