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54号申请执行人姜福,男,汉族。被执行人陆康,男,壮族。申请执行人姜福与被执行人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陆康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福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9执54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康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并有存款。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陆康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75×××50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汇至全称: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行:工行大化县支行,帐号:21×××59-00000015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彩远
审 判 员 马会莲
代理
审判员 唐秀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