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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初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彦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等人在大洼县田家镇润田小区2号楼彦某某家楼下车库门前烧烤聊天时,刘某甲与2号楼居民宋某某发生口角,彦某某赶来踹了宋某某一脚,和刘某甲一起与宋某某厮打,双方被郭某某、王某等人拉开后,郭某某将宋某某推进楼道内。不久,宋某某返回与彦某某又厮打在一起,刘某甲、郭某某、王某上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脊柱四肢损伤、胸部损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宋某某脊柱四肢(椎骨)损伤:轻伤二级;胸部(肋骨)损伤:轻微伤。另查,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亲属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谅解。经大洼县司法局、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审前评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彦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彦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彦某某、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