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56-2号原告榆林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55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榆林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榆林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榆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榆林高新区榆横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未支付工程款(到期债权)85万元的保全。
审 判 长 张晓涛
审 判 员 刘庆勃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