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39号原告杨忠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孔庆玉,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兴华,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与金雀山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场4楼,法定代表人刘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联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吴绍坤,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龙,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联系。
原告杨忠辉诉被告孔庆玉、武兴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辉、被告孔庆玉、被告武兴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辉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孔庆玉驾驶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警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双证信息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5、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2、3、4条,另外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赔付完后承担。
被告孔庆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44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武兴华辩称,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孔庆玉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刘三小吃店前路段,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牛司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庆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杨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700.8元:包括1、医疗费:8411.6元;2、误工费:80.06元*120天=9607.2元;3、护理费:2850元*2个月=57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5、伤残赔偿金:58444元;6、鉴定费:1100元;7、车损:1108元;8、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辉损失121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辉损失72500.8元(医疗费7411.6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7444元;车损:100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孔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辉损失1100元【鉴定费110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原告杨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孔庆玉33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驳回原告杨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孔庆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洪莲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239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18,汇款后电话告知
审判员,电话157××××02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