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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99号

王炜东与钟琼英、宁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炜东;钟琼英;宁德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炜东,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代理人钟娅玲,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琼英,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佤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勐腊县。 委托代理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德礼,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王炜东与被告钟琼英、宁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义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娅玲,被告钟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炜东委托代理人钟娅玲,被告钟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东诉称,被告钟琼英以资金困难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合计350000元整,并自愿用胶地作为抵押。因原、被告是朋友,且原告自己做生意,手头也比较宽裕,就答应借给了被告,并写明了还款日期为两个月和三个月,写下借条为据。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不守诚信,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四处躲避原告。

被告宁德礼与被告钟琼英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宁德礼也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借款3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11565.5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起算,均算至2015年5月4日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是分四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因被告宁德礼与被告钟琼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宁德礼应该就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被告是做茶叶生意,因此同意借款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的计算方式,具体为: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按照起算时间2014年1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分别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以上4笔利息合计总额为11565.57元。 被告钟琼英辩称,被告之间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钱之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因为帮助他人买黑彩欠钱,该人即要求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来归还欠款。原告的每笔借款都是预先扣除了10%的利息之后才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在向被告借款的当天,就扣留了当月10%的利息,即350000元,加上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计135000元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10月、11月、12月每个月支付35000元,2014年1月份付了3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是恶意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是3150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总共已经向王炜东、李德江、汤光莹等人支付了24.3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被告宁德礼辩称,其与钟琼英是夫妻关系,在易武乡进行过结婚登记,被告钟琼英向原告借钱没有和宁德礼商量过,钱也没有用于任何的家庭开支。钟琼英是在生病前借的钱,所以借来的钱没有用于治病,是宁德礼在亲朋好友处借钱来医疗她,家里面有时是连吃饭的钱都没有了。宁德礼从昆明回来后,有人来家里要钱,才知道这件事。宁德礼当时就问来要钱的人,你们借钱给钟琼英做什么,素不相识的人为什么借这么大的钱给她。宁德礼当时就表态说借钱的事和宁德礼没有什么关系,所以开庭也不想来。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3、被告宁德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已方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1、王炜东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3份,内容均为钟琼英向王炜东借款,分别为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金额5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金额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钟琼英向王炜东借款1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欲证明被告钟琼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3、钟琼英、宁德礼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4、结婚证1份,欲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3中宁德礼身份证、证据4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钟琼英对原告王炜东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本案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被告拿到的借款没有350000元。 被告钟琼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1张,欲证实借款系高利贷,借款金额里已经包含利息。 2、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3、残疾人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钟琼英系残疾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炜东对被告钟琼英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其中光盘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高利贷;家庭收入证明及残疾人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1王炜东身份证、证据3中被告钟琼英身份证,经被告钟琼英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借条及借款协议,因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为亲朋好友关系,亦无生意往来,在较短时间内发生四次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借款交付依据,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实已经向被告钟琼英实际交付借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钟琼英关于已经分四次收到原告王炜东的借款315000元,系于已不利的陈述,可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当中与被告的自认可相互印证的金额即315000元,以及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的四次借款时间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钟琼英实际分四次收到原告王炜东交付的借款315000元,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收到借款9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借款9万元;2013年10月20日收到借款4.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收到借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证据3宁德礼的身份证、证据4结婚证虽未提供原件,但经被告钟琼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钟琼英、宁德礼本人也对双方系夫妻均予以认可,可证实被告钟琼英与被告宁德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1录音光盘经原告质证认为承认系其与被告钟琼英之间的通话内容,但从该录音中并不能明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仅以该录音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大额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证据3与本案法律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钟琼英向王炜东借款,分别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2日向王炜东出具借条3份(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1月5日付清;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2013年12月20日付清;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2013年12月22日付清)、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钟琼英向王炜东借款1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期限2个月,钟琼英愿意以回洼电站里面胶地作为抵押)。上述借条、借款协议当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王炜东分四次向钟琼英交付借款,具体为2013年10月5日交付9万元;2013年10月15日交付9万元;2013年10月20日交付4.5万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9万元。后王炜东以钟琼英未按期还款诉至本院,诉讼中钟琼英表示认可向王炜东借款3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琼英与被告宁德礼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以合同约定的钱款交付为必要条件。对于原告王炜东要求被告钟琼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经审理确认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31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钟琼英关于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35000元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钟琼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确定的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分别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11565.57元,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钟琼英与被告宁德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钟琼英个人债务且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德礼与被告钟琼英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琼英、宁德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炜东借款315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11565.57元。 二、驳回原告王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原告王炜东负担672元,被告钟琼英、宁德礼共同负担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义宏

审 判 员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祁丽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