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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870号

刘斯华诉杨波劳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斯华,杨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870号原告刘斯华,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杨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刘斯华诉杨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因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提出缓、减、免缴纳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判长  税新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潜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