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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420号

于帅与修方坚、苗晓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帅,修方坚,苗晓刚,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420号原告于帅。被告修方坚。被告苗晓刚,年龄不详。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帅与被告修方坚、被告苗晓刚、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苗晓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修方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修方坚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杨家村路西向东行驶至杨家村幼儿园路口,正遇于帅骑电动车沿南北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于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方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06.26元、病号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1372.75元(132.75元/天×161天)、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515元、停车费15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276.76元。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修方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修方坚驾驶鲁B×××××号小货车沿杨家村路西向东行驶至杨家村幼儿园路口,正遇于帅骑电动车沿南北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于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方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内踝骨折;2、头外伤反应;3、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石膏固定;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3、休养7天复诊,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7606.26元。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帅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于君,身份显示系城镇户口。2015年4月8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电动车损失总值5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58元。被告修方坚是鲁B×××××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停车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修方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7606.26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损费5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本院支持19912.5元(132.75元/天×15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2124元(132.75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病号服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24.5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26.26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73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23.7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修方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方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23.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修方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款直接汇入原告于帅在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开户的账户(621***5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86元。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于帅在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开户的账户(6216***5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光

审 判 员  姜斐斐

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