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96号原告闻金光。被告李成。委托代理人孙仅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闻金光与被告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金光,被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孙仅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金光诉称,被告李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被告李成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9月4日、2015年1月8日、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成偿还借款26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辩称,2014年8月10日、9月4日的两份借款属实,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月8日、1月23日的借条系双方投资结算后所写,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约定的利息无效,应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成向原告闻金光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到2015年2月10日止,逾期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被告于8月11日注明款已收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成向原告闻金光借款70万元,约定使用期到2015年3月4日止,逾期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被告注明款已收到。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合伙清算后,被告李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1个月;第二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1个月。原告闻金光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成偿还借款26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成对借款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主张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系结算的投资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应予支持,欠款利息系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成向原告闻金光借款及欠款合计260万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成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负清偿责任。2014年8月10日、9月4日的两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只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确定两份借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8日、1月23日的两份借条虽系原、被告合伙清算后的欠款,但双方以借条的方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36%(月息3分)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主张欠投资款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闻金光返还借款170万元,分别自2015年2月11日起、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100万元、70万元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闻金光返还欠款90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8日起、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50万元、40万元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李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高 祎
审判员 刘雪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