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张淑洁,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别克凯越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约10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6.6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