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H×××××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搭载张某、钟某从衢江区横路后村出发前往沈家。下午1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振兴东路与百灵北路路口南侧百灵大桥桥面路段时追尾临号牌为浙H×××××的宝马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宝马轿车驾驶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经现场对郑某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对郑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查获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临号牌、保险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人张某、钟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俊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余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