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兄弟,1982年彬县城关镇南沟村在南沟收费站旁分给原告丈夫0.5亩承包地。原告公公在世时弟兄们商议,原告公公随被告生活,原告及其他两兄弟分别在南沟收费站旁的0.5亩地由被告耕种,作为老人的养老供给。2014年原告公公去世,被告仍耕种原告的承包地,经原告多次催要,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0.5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1982年彬县城关镇南沟村在南沟收费站旁分给被告2亩承包地,均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不存在拒不归还原告承包地之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在彬县南沟收费站旁是否分得0.5亩承包地;
二、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彬县城关镇南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年耕地分户到产时本村村民郭某甲(户主)将所分土地纳入一块,然后再由家庭协商将坡地、水地逐一分配其儿子耕种,至于山地、水地如何分配,村上不知详情,当年所分的红石岩2亩地由老四郭某某耕种多年。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当时村上将地已分开,红石岩2亩地分在被告名下,被告现已耕种多年。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城关镇土地发包合同,证明被告从南沟村承包了红石岩2亩地,现已耕种多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认可,当时村上并未将红石岩2亩地给原、被告弟兄们分开,而是全部分在原、被告之父郭某甲名下。本院出示了以下依原告申请的调查笔录:1、徐某某调查笔录,其陈述1981年彬县城关镇南沟村委会在彬县南沟红石岩为户主郭某甲分了大约2亩承包地,至于户主郭某甲如何给其四个儿子分配承包地,村上不知情。郭某甲即本案原、被告之父,其膝下四个儿子,老大郭银虎、老二郭某乙、老三郭某丙、老四郭某某;2、郭某乙调查笔录,其陈述1981年分地时南沟村给其父名下在红石岩分了2亩承包地。后来老大郭银虎向兄弟门讲明,父亲郭某甲一直随老四生活,红石岩这2亩地就由老四一直耕种,其他人就不要种了,老大话讲完,其余三人均未说什么;原、被告质证对徐某某、郭某乙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徐某某调查笔录、郭某乙调查笔录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城关镇土地发包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上注明的2亩地所对应的地名处空白,不能证明1981年南沟村将红石岩2亩地承包给被告,且与南沟村委会证明、徐某某、郭某乙调查笔录不符,故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1年彬县城关镇南沟村为户主郭某甲在彬县红石岩(现彬县南沟收费站旁)分了2亩承包地。后郭某甲长子原告丈夫郭银虎向其余兄弟三人讲明,父亲郭某甲一直随老四郭某某生活,红石岩2亩地就由郭某某耕种。该地一直由被告郭某某耕种多年。2009年8月郭银虎去世,2014年9月郭某甲去世。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退还红石岩0.5亩承包地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红石岩2亩承包地,属1981年南沟村在户主郭某甲名下所分的承包地,即该地系郭某甲及其四个儿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土地。在被告之父郭某甲在世时弟兄们商议父亲一直随被告生活,红石岩2亩地就由被告耕种,故该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耕种。但未约定其父去世后这2亩地弟兄们如何耕种。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军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