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世春,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世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
书记员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世春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村9组一路边,与唐某因车费发生纠纷,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倪某等人发生抓扯,后被告人彭世春持刀将被害人倪某的腹部捅伤,造成其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肝损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下叶挫伤,并用刀将被害人秦某某左前臂刺伤,造成其左手臂贯通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彭世春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世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世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彭世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彭世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世春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倪某、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倪某、秦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郫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郫县东区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彭世春的户籍材料,证人雷某某、李某某、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倪某、秦某某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世春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世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世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世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世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