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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32号

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与汪代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汪代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32号

原告: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代陆,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兽医,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诉被告汪代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太湖县畜牧技术开发服务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祝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