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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43号

陆玲扬与黎仁理、岑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玲扬,黎仁理,岑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43号

原告:陆玲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39。

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仁理,男,汉族,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3231。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4。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方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

原告陆玲扬诉被告黎仁理、岑振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黎仁理、岑振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13.16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二、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辩称:

一、应扣减直接侵权人垫付的费用。

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岑振华、黎仁理辩称,一、被告黎仁理是被告岑振华雇请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振华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

三、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保管费、施救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承担。

四、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4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496线9km+200m路段,被告黎仁理驾驶的粤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仁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医嘱包括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等。受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玲扬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部分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足内侧楔骨骨折,遗留左足弓变平,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粤x×××××号车辆为被告岑振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黎仁理为被告岑振华雇请的员工,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岑振华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崇浩投资有限公司从事跟车及生产业务。事故中受损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所需维修费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94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26671.1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9905.36元(附表一至三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5465.8元(附表四至九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300元(附表十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义务人依法赔偿,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96765.8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29905.36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岑振华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存在重大过失的被告黎仁理连带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11000元,被告岑振华、黎仁理尚需支付18905.36元。因粤x×××××号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岑振华、黎仁理尚需赔偿给原告的18905.36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8905.36元的保险金。因原告依法被核定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岑振华、黎仁理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岑振华垫付的11000元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协商理赔。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玲扬115671.16元;

二、驳回原告陆玲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玲扬负担4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5005.36元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4151.62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原告以及被告岑振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5005.36元(不包括医疗统筹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无异议。原告住院34天,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计3400元。三营养费1500元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提出,无相应医嘱,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四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238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无异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80元。五交通费1000元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六误工费12200元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2天,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月×122天=1708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应按1510元/月计算122天。因原告提供的存在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相对单一,客观性也需进一步佐证,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为基础,结合本地劳务实际,酌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均收入为1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据医嘱等本案实际,可认定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122天合理,应予支持。则误工损失100天/天×122天=12200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1500元的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八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0.13=78501.54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提出,已经申请重鉴,应依据重鉴结果处理。庭审时,原告与主要赔偿义务人一致确认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因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为佛山市三水区本地户籍,则该项损失计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6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提出,已经申请重鉴,应依据重鉴结果处理。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十财产损失1300元维修费9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保管费180元,合计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顺德公司对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但评估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940元维修费、8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保管费应获得赔偿。评估费收据显示200元为预收款,鉴于评估已实际发生,该项必要的开支可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核定为1300元。合计126671.1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