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克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保州,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1992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5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克安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保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新东职工浴池门口,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浴池门口的雅度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6元。2、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人民大会堂东侧院内,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4元。3、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四号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
被告人寇克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保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新东职工浴池门口,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浴池门口的雅度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6元。2、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人民大会堂东侧院内,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4元。3、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寇克安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四号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白色踏板式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该车是寇克安盗窃所为,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秦某、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一份、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克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保州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克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王保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寇克安、王保州退赔被害人岳志华损失人民币1516元,退赔被害人秦倩损失人民币3254元,退赔被害人段世新损失人民币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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