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191号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韩光屯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王欣荣,经理。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