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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28号

潘家文与潘井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家文,潘井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2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文,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井秋,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潘家文因与被上诉人潘井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震、X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潘家文一审起诉称:潘家文、潘井秋系东西邻居,潘家文在东面,潘井秋在西面。潘家文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施工,潘井秋却无理阻止潘家文施工,使潘家文无法进行施工。经村、镇两级调解无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井秋停止阻碍潘家文拉院墙施工,诉讼费用由潘井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家文诉称系在自己所分的宅基地上正常拉院墙施工,潘井秋无理阻拦,要求潘井秋停止该侵权行为;庭审中,潘家文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宅基地的四至,且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及多次询问,亦未能找到潘家文宅基地的四至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家文欲拉院墙占地的合法性及正当性,亦不能证明欲拉院墙所占地与潘家文之间的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家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予以退还。潘家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潘家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的四至,与事实不符,案涉宅基地的四至应为潘家文现有房屋的四至。2、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家文欲拉院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错误。潘家文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拉院墙合法、正当,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推翻其土地证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潘家文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潘家文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潘井秋答辩称:潘家文此次盖偏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潘家文提起的虽然是侵权之诉,但潘家文与潘井秋实质争议的则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潘家文主张其与潘井秋宅基地的界点为其房屋墙西40厘米处,潘井秋对此则予以否认,认为二人宅基地界点在潘家文房屋墙西26厘米处。从本案现有证据及现场查看情况来看,潘家文宅基地的东西界点不明,导致无法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潘家文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潘家文与案涉土地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其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代理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小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