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队X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其间,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击打杨某某面部致杨左上唇及左下唇全层裂创,其中,外侧皮肤裂创分别长1.0cm和1.1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38.1元(以下为同种币种)、交通费232元,合计3,070.1元,并提供了诊断病历、医药费发票、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某答辩,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根据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伤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交通等费用共计3,075.6元,。上述事实有诊断病历、医药费发票、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二百三十二元,合计人民币三千零七十五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刑事部分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