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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4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与洪漪、翁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洪漪,翁笑莲,戴绍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4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施水寮71号。

负责人:李晓,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中宁,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洪漪。

被告:翁笑莲。

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绍忠。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汇海支行)与被告洪漪、翁笑莲、戴绍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漪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12024.85元、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逾期利息53994.54元、复利7841.5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2、判令被告翁笑莲对被告洪漪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洪漪、戴绍忠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银都花苑现代××幢××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在26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漪、戴绍忠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02011年高抵字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漪以其名下与戴绍忠共有的坐落于鹿城区锦绣路银都花苑现代××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3.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5.23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洪漪在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笑莲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0002012年高保字0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笑莲为原告与被告洪漪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11月7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为准;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被告洪漪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2年11月12日,被告洪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0002012个贷字00171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漪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6.1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根据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于次季度首月按同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洪漪发放了贷款18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洪漪签订了编号为740002014展字10003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85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展期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63525‰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基础上再上浮30.02%确定),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翁笑莲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继续保证的申明》,确认为被告洪漪在原告的贷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洪漪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扣收利息78.95元、0.03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洪漪尚欠原告温州银行汇海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112024.85元、利息的复利7841.59元及逾期利息53994.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银行汇海支行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洪漪偿还展期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就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26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物虽系债务人自己提供但双方已对受偿顺序进行约定,本案应适用后来施行的上位法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而非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故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翁笑莲对被告洪漪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112024.85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的复利7841.59元、逾期利息53994.54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12024.8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2%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依照编号为740002012个贷字00171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

二、若被告洪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洪漪名下与被告戴绍忠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银都花苑现代××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3.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5.2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海支行在26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翁笑莲对被告洪漪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982元,由被告洪漪、翁笑莲、戴绍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天 翔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