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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1号

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曹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双马架五社王某某家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约30克)、白金黄金项链及钻石坠一个、玉手镯两个、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2011年7月15日11时,被告人梁某伙同曹某窜至梨树县蔡家镇娘娘庙村五社李某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0元,总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梁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曹某(已判刑)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双马架五社王某某家盗窃黄金手镯一个、白金黄金项链及钻石坠一个、玉手镯两个、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2011年7月15日11时,被告人梁某伙同曹某窜至梨树县蔡家镇娘娘庙村五社李某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20元,总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物品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2、起、返赃笔录,证明部分赃物起出后返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方正电脑和相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7日同案犯曹某被判刑。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我家被盗一台三星电脑、白金项链及钻石坠、一支黄金手镯、两只玉镯子、现金1000元等,首饰价值15000元,电脑值3000元。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我家被盗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枚金戒指、二个耳钉、一部旧手机、20多元钱,首饰价值3000多元,电脑值2000元。7、证人张某某、古某证言,均证实王某某有个黄金手镯和白金项链及钻石坠。8、同案犯曹某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我和梁某开着梁某的车到郭家店双马架五队一家平台,我跳进院墙,梁某在外边放哨,进屋盗窃一支金镯子、一台笔记本电脑、相机、两只玉镯子及1000元现金,镯子卖了9500元,笔记本电脑给梁某了,两个镯子扔了,1000元我俩吃饭花了。2011年7月15日我和梁某开着梁某的车来蔡家镇街里一个屯东边一户人家,梁某放哨,我进那家屋里,盗窃一枚金戒指、二个耳环、一台笔记本电脑、20多元钱,电脑给梁某了。9、被告人梁某供述,三、四年前,我和曹某开车走到郭家店镇道边一家民房,曹某下车后告诉我到前面去等他,五、六分钟后,他手里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相机还有一些钱,后来电脑和相机给我了。相隔一个月左右,我开车拉着曹某,在蔡家镇街里一个屯,他进那家去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别的没看见,电脑给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坤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珈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