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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55号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于吉林省龙井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崔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105线路中山市西区段狮滘口桥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花基肇事。后崔某在中山市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崔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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