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54号
原告:左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青、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某诉称:我前夫于1998年因病去世,XXXX年农历XX月,我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XXXX年XX月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双方自同居生活之后,才发现性格不合,隔三差五就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从来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对我从不关心,就连我生病住院他都不看一眼。2007年4月份,我与王某某在青阳县木镇工业园一家公司工作,每天由他载着我骑摩托车上下班,期间多次发生事故,但令人心寒的是,每次我受伤后躺在地上,他从来都不问一声,更不说拉一把。2010年9月,王某某骑车时急速调头致使我再次从摩托车上摔下,导致头部、腿部受伤,王某某推着摩托车就去上班,连问都不问我一下。无奈之下,我只得辞职回家养伤。在我养伤期间,王某某仍然不管不问。自2010年11月起,我开始外出务工,每年仅过年的时候回来一次,但双方还是争吵不断。2013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王某某对我毫无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依据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我与王某某离婚。左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左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王某某辩称:2010年9月份骑摩托车的时候,如果不急刹车会出更大的事故,当时我吓蒙了就没有去关心左某某。2008年左某某将其儿子带过来,我们XXXX年领取结婚证的,在一起生活了4年,如果我是骗左某某的,她早就离开了。现在我将其儿女都养大了,左某某有第三者了,所以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年纪越来越大了,要养儿防老。王某某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左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不持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左某某的前夫于1998年因病去世,XXXX年农历XX月,左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便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左某某外出务工后,与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且电话联系较少。现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左某某与王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左某某称其与王某某经常发生争吵,其实夫妻相处时吵架实属正常。现左某某以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左某某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考虑到左某某系再婚,王某某结婚时年龄也较大,双方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左某某与王某某加强彼此的交流与沟通,双方能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特别是王某某在情感、生活上对左某某多加关心、照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