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西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