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554号起诉人田新连。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起诉人田新连与被起诉人苏州高新区万全钢管租赁站运输合同纠纷的起诉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田新连诉称,其为被起诉人苏州高新区万全钢管租赁站提供运输服务,被起诉人拖欠运费150000元不付,故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其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而被起诉人工商登记住址虽属本院辖区,但其实际经营地址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原东桥镇地域),故该地址为被起诉人住所地,亦不属本院辖区。鉴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田新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勇伟
审判员 刘 虹
审判员 陆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