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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字第93号

郭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黑龙江省庆安县外贸局干部。;。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开车在京沈高速秦皇岛东出口接受检查时,被公安民警在其黑M×××××号轿车内查获5.6mm口径的长弹500发,经鉴定,500发子弹均为制式“双环”牌运动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黑M×××××号轿车在途经京沈高速秦皇岛东出口时,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郭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检查时,在汽车内查获5.6mm口径的子弹500发。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持有的500发子弹均为制式“双环”牌5.6mm运动枪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黑M×××××号轿车内查获的500发双环牌运动枪弹及枪的零部件是其持有的,其他人不知道车上有子弹。(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郭某的车内有子弹。(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借给郭某,把车借给郭某时,车里没有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在前面带路,郭某在后面开车跟着其从青龙到了海港区,其不知道郭某的车上有子弹和枪的零部件。(5)枪支弹药意见书及枪支、弹药照片等书证证实,郭某持有的500发子弹为5.6mm的运动枪弹。(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运动枪弹5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的双环牌子弹500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淑侠

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

人民陪审员  孙 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