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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38号

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7月15日生双胞胎女儿齐艺晴、齐艺文。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很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7月15日生双胞胎女儿齐艺晴、齐艺文。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8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孩子,结婚时间较长,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经过双方的努力,是能够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