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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75号

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与张后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张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组。

法定代表人:胡显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仲平,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后忠,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后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豪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后忠自2011年9月开始受豪创公司雇请从事加工套装门工作,报酬按照计件方式协商后进行结算,工作内容具有自主性,工作时间比较灵活。2015年4月21日,张后忠在做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及食指。张后忠受伤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彭水保家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各项检查治疗费用971.83元(其中包括门诊36.6元)。2015年4月22日,张后忠转院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3天换药一次,二周拆线;2.加强营养,暂休息1月;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张后忠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88.58元,豪创公司为张后忠垫付了6000元。张后忠出院后于2015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后忠右手伤残程度属九级。张后忠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豪创公司对张后忠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后忠右拇指、食指损伤致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张后忠之父亲张仁前生于1949年11月19日,其母亲王运淑生于1947年2月6日,张仁前、王运淑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张后忠的次子张某生于1999年4月28日。张后忠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彭水县保家镇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水县保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后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身份证号码51352519700403XXXX,居住于彭水县保家镇清平5组,该组地处国道319线2级公路沿线区域,属城镇规划区域范围,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彭水县保家镇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水县保家镇人民政府的盖章以及经办人签名。另查明,张后忠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祥宁幸福意外医疗”险报销了医疗费3760.13元以及因意外残疾获得理赔款20000元。张后忠因与豪创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于2015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豪创公司赔偿张后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256.5元;2.由豪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豪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张后忠不是在给豪创公司工作中受伤,而是在给自己做凳子过程中受伤;2.张后忠户籍是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张后忠本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张后忠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张后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张后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按60元/天的标准,35天误工,误工费21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5天护理费3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后忠主张15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张后忠主张7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张后忠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彭水县保家镇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水县保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清平社区5组属城镇规划区域范围,虽然城镇建设尚未达到清平社区5组,但不能以此否定清平社区5组为城镇范围。张后忠生活在城镇范围内,其收入来源也在城镇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后忠系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后忠主张其父亲张仁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元、母亲王运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7.4元、次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张后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8006.5元。因此,张后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06.5元,以上各项共计131256.5元。(二)关于该案的法律关系。张后忠受豪创公司雇请,为其加工套装门提供劳务,豪创公司以计件的方式向张后忠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豪创公司辩称张后忠受伤是为自己加工凳子所致,但提交的几份调查笔录均属传闻证据,证人均未在事发现场,对该证实内容无法作出认定,故豪创公司这一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案只能认定张后忠是为豪创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本案中张后忠作为长期从事加工套装门作业者,对施工是否安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方式有相应的预判能力,应做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其缺乏安全意识和疏于安全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豪创公司对张后忠作业的安全客观上不能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更主要是靠作业本人的安全注意。综合全案因素考量,由张后忠承担40%的责任,豪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后忠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60.41元,系豪创公司垫付,张后忠虽未纳入本案进行起诉,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也应一并进行处理,即豪创公司应赔偿张后忠各项损失共计137216.91元(131256.5+5960.41元)的60%即82330.15元,对于豪创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豪创公司提出的张后忠已经通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祥宁幸福意外医疗”险报销了医疗费3760.13元以及因意外残疾获得理赔款20000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作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豪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后忠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216.91元的60%即82330.15元(豪创公司已经支付6000元);

二、驳回张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豪创公司负担332元,张后忠负担193元。豪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错误认定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在给自己加工凳子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太平洋寿险彭水支公司理赔后,已给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的伤残金,治疗费报销了6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的责任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不作评述错误;3.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性质,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认定和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张后忠答辩称: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实际应得部分;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域内,并且在上诉人单位务工,务工地点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准确;一审虽然将被上诉人责任划分多了,被上诉人还是服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账务记录2页,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意外保险补贴500元,被上诉人自己去投保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是找胡显伟借的钱,没有支付意外保险补贴500元这回事,我在账务记录签名是因胡显伟欠工钱,然后叫我签的字。本院审查认为,账务记录1页上手写有“意外保险补贴500元”内容,但没有张后忠在该处签名,故该账务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清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买卖房屋契约》一份,证明张后忠在保家镇清平场上买房居住,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质证认为,两证据不能证明张后忠买房情况属实,是事后伪造的,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不作为新证据认定。二审另查明:张后忠每次在豪创公司务工后,都回到保家镇清平社区家里居住。张后忠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祥宁幸福意外保障”等险种,因本案受伤事故获得该保险公司医疗费赔付3760.13元和意外残疾赔付2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责任划分;

二、保险赔款是否应当抵扣;

三、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评述如下:

一、双方责任划分。豪创公司认为张后忠是在给自己加工木凳时受伤,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均为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毕一人调查并记录,调查取证不合法,并且事发时证人均没有在场,亦未出庭作证,豪创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张后忠受豪创公司雇佣,在务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雇主豪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后忠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豪创公司的责任。一审认定张后忠承担40%的责任,豪创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豪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险赔款是否应当抵扣。张后忠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祥宁幸福意外保障”等险种,因本案受伤事故获得该保险公司医疗费赔付3760.13元和意外残疾赔付20000元,该保险是张后忠自行在保险公司投保,并非豪创公司为员工投保,豪创公司认为其支付了张后忠保险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豪创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款抵扣本案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豪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后忠为农村户口,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清平社区,目前清平社区尚不属于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张后忠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豪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90元/年×20年×20%=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仁前为7983元/年×15年×20%÷4=5987.25元;王运淑为7983元/年×12年×20%÷4=4789.8元;张某为7983元/年×3年×20%÷2=2394.9元,即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131.95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其他合理损失:医疗费5960.4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342.36元,由豪创公司赔偿36205.42元,扣除豪创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豪创公司还应支付30205.4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后忠各项损失合计30205.42元(已扣除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元);

三、驳回张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张后忠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重庆豪创套装门有限公司负担398元,张后忠负担2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鹏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