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21号罪犯范宜营,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宜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1月27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宜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宜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宜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