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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樊佳浩与张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佳浩,张振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樊佳浩,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鹏,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本院受理了原告樊佳浩诉被告张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佳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计8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0月9日届满。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在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3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即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23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借款时间为4个月,即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即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如下:1、关于23万元借款,原告不是一次性给被告,从2014年初累计向被告出借23万元进行了结算,每次支付的金额是3到4万元左右,在被告的楼下支付的,23万元是2014年5月17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2、关于40万元借款,是从2014年8月9日出借给被告的,27万元是购买车辆给被告,剩下的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的。3、关于20万元借款,是被告尚欠别人款项,原告为了帮被告偿还借款出借给被告的,是偿还给一个朋友叫彭灿明,累计偿还了20万元。原告陈述其款项来源大部分为房租,蛇口围仔西47号B栋房租一个月能收入4万元左右,都是现金收付的,还有原告奶奶的房子是在湾厦村七巷55号,每月大约有3万元左右的收入。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是高中同学,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庭后提交了其2014年8月9日在深圳市百捷二手车有限公司的刷卡27万元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及被告的车辆信息登记,证明原告给被告刷卡27万元。原告庭后将案外人彭灿明带至本院证明原告曾代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车辆信息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借款8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23万元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40万元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20万元借款,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3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和

人民陪审员  赖石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倩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