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71号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枫,男,1989年3月13日生,锡伯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徐枫已交纳物业费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