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汪健民,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欧亚帕其沃克纺织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VALERIEMESNIL,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健民诉被告上海欧亚帕克其沃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健民诉称,其于2012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底,被告提前三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2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00元;2、赔偿一个月工资6,600元;3、支付加班工资9,406.9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9,200元。5、判决鉴定结果无效,赔偿鉴定费用4,500元。审理中,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加班费,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裁决书、2012年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及2012-2014年工资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入职及第一份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但对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认可。2013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取代第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底,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日。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于2015年2月2日终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575号)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鉴定结论,认为2013年劳动合同系被告伪造的,原告从未在该合同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除到期日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1月底,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被告: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600元;2、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3、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406.9元。仲裁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劳动合同上的“汪健民”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三处“汪健民”系其本人笔迹。2015年10月14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作息日加班工资9,406.9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否认2013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违法终止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五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健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汪健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