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257号
原告:李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永祥,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云、王俊忠,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谣诉被告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云、王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归还60万元后,剩余人民币80万元继续使用,并形成新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至2015年5月3日到期,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后未再支付。被告一再逾期,违反协议约定和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急需收回资金使用,经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还清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11月3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4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及利率约定及借款期限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款项没有实际出借。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事项及资产处置保证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还清款项后,原告已经归还被告该借款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被告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归还了原告100万元,2015年2月4日归还了原告40万元,被告已清偿完毕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可这两笔款项真实,但原告认为该两笔交易没有反映原、被告的全部交易明细。原告之所以起诉80万元,是2015年3月23日被告打给原告2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打给原告40万元,一共还款60万,因此140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组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组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组,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被告均认可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4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主张的80万元款项是基于上述《借款协议》的140万元款项,扣减2015年3月23日被告打给原告的2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打给原告40万元,一共还款60万,因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2月3日归还了100万元,2015年2月4日归还了4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归还4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2015年2月3日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10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对款项性质不清楚,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均陈述除了本案案涉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据此,对被告认为的2015年2月3日的转款100万元系归还140万元的借款,被告也提交了证据证实,原告对该100万元表示收到后又不能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100万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40万元的观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组,因不能满足证据的三性要件,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云南隆益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14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100万元,2015年2月4日汇入40万元,合计140万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庭审中明确系归还原告上述的借款14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借被告的140万元款项,被告已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分两笔归还了原告,现有证据情形下,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借款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6000元,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源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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