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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刑初第15号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4日因抢劫犯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犯罪1、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富锦市新开社区澳美诗墙布商店门前的1辆东毅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次日,付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赃款被其用掉。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富锦市步行街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的出租车车门强行掰开,在车内盗窃现金75元及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用掉。3、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富锦市步行街小区内,将被害人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出租车车门强行掰开,在车内盗窃现金950元及各种证件。经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30元。(二)敲诈勒索犯罪1、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某某出租车内的证件后,在车内留了一张纸条,并发信息以证件相要挟向井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因井某某拒绝支付并报警后,付某某没有得逞。2、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出租车内的证件后,在车内留了一张纸条,并发信息以证件相要挟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因李某某并未与付某某取得联系并报警后,付某某没有得逞。3、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出租车内的证件后,发信息给周某某以证件相要挟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因在付某某取钱时被周某某抓到,付某某没有得逞。检察机关建议法院: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富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提取的手机信息照片,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富锦市公安局向阳川派出所出具的付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井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富锦市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5)第082号、第0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明细表及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付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虽有前科,但综合全案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虽有坦白情节,综合全案对其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犯罪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生

审判员  刘世平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