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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261号

陈怀玉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张选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陈怀玉,张选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玉,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选乐,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怀玉、原审被告张选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文华

审 判 员  金 京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