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杨峰,居民。被告柳新明,居民。被告侯春花,居民。
原告杨峰诉被告柳新明、侯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明、侯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新明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被告柳新明、侯春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新明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新明、侯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石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