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406-2号
原告:石小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强红、魏崇赞。
被告:朱国强。
被告:张伯星。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0827民初4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告朱国强银行存款30200元的冻结;
二、解除被告张伯星银行存款48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担保人石小旭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鱼房权证鱼台字第2013005**号房产的查封。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随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