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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2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720号起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负责人李志东,该行行长。本院于2016年1月收到起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以下简称江铜支行)以无锡市金蠡合金包芯线厂(以下简称包芯线厂)为被告的撤销除权判决起诉状。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智渊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江铜支行诉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马催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包芯线厂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出票人为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起诉人的票号为EA/010158992、票面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包芯线厂有权向起诉人请求支付。起诉人认为,包芯线厂申请公示催告时已超过了两年的票据权利期限;另外,申请公示催告应当由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起诉人提起诉讼,申请撤销(2014)锡滨马催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人江铜支行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不能申报权利,即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资格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锡滨马催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智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