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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249号

黄娟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黄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娟娟,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娟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娟娟于2007年7月11日在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南航明珠双币信用卡(卡号是40×××48),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5日激活开始使用,后于2011年10月31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截止到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黄娟娟信用卡欠款金额本金29220.57元,利息45944.71元,滞纳金57443.42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32608.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娟娟的家属已向广发银行还清上述欠款。被告人黄娟娟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娟娟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娟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娟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被告人黄娟娟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广发银行账单资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还款记录,被害单位代表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娟娟的证言及对涉案信用卡的照片进行的指认,被告人黄娟娟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娟娟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娟娟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黄娟娟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娟娟已偿还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娟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何金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