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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行执字第453号

(2015)宁法行执字第453号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胡军征收社会抚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军,翟卫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行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志湘,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胡军,男。被执行人翟卫芳,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胡军、翟卫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执字第453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 波

审 判 员  杨增胜

审 判 员  陈永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江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