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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29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洪云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洪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2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曾芳,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洪云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云峰在银行存款肆万捌仟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思杭

审 判 员  倪 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褚 畅 百度搜索“”